九游会官方网站|ribenrenti|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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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二)将《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
(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7号发布)◈★◈✿✿。
(四)《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年10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8号发布)◈★◈✿✿。
(五)《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1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1月19日财政部令第9号发布)◈★◈✿✿。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十九条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1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ribenrenti◈★◈✿✿,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5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ribenrenti◈★◈✿✿、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ribenrenti◈★◈✿✿、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九游会官方网站◈★◈✿✿,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九游会官方网站◈★◈✿✿、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六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九游会官方网站◈★◈✿✿。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六十六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ribenrenti◈★◈✿✿,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八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九游会官方网站◈★◈✿✿,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八十八条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九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九游会官方网站◈★◈✿✿、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2012年11月9日删除)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条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九游会官方网站◈★◈✿✿。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九游会官方网站◈★◈✿✿,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五十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ribenrenti◈★◈✿✿,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ribenrenti◈★◈✿✿、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九游会官方网站◈★◈✿✿、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八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1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八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十二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二条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ribenrenti◈★◈✿✿、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五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第三十四条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六条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同时废止◈★◈✿✿。
